4 甲未依法規取得許可即開始營業,5 年後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依法作成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提起訴願。關於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訴願決定,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 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甲提起訴願,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停止進行
(B)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已逾 3 年,甲之訴願應為有理由
(C)甲之違法行為處於繼續狀態,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尚未開始起算
(D)如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而另外裁處者,裁處權時效期間自甲提起訴願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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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29), C(207), D(46), E(0) #3255200
統計: A(29), B(29), C(207), D(46), E(0) #3255200
詳解 (共 3 筆)
#6145783
(C)
發文日期:111.03.22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
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
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據以裁罰
(D)
(D)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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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5777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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