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拘束債務人之身體於一定場所,以督促其履行債務,屬於下列何者?
(A)拘提
(B)羈押
(C)拘役
(D)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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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88), B(473), C(769), D(5065), E(1) #137172

詳解 (共 7 筆)

#111915

『管收』是依據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制定管收條例作為要件即實行準繩目的在於求債權獲得滿足

 後者『羈押』是依據刑事訴訟法作為要件目的是保全證據和防止被告逃亡以便就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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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89
強制債務人到案,謂之拘提;拘束債務人之身體於一定場所,以督促其履行債務,謂之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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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485

看到這題就差不多要收場了 

 

拘束債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所,以督促其履行債務,屬於下列何者?
(A)
拘提
(B)
羈押
(C)
拘役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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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4602

大法官解釋588號-擷取

拘提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關於對義務人之拘提,係以強制其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為目的,拘束人身自由為時雖較短暫,與管收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間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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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4220

綜合下列兩條法律規定,拘提與管收都有達到題目的要求呢~


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19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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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2321

我還以為是拘役是被關在裡面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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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43
感謝m(_ _)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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