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警察任務中,關於其他機關主管之事務,屬於警察職務協助之部分有其必要性,但並非漫無限制,從學理上言,對於職務協助特性之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A)從程序上而言,職務協助行為之發動,原則上是以其他機關之請求為要件,旨在尊重組織法上之任務與職權規定,謂之為輔助性。
(B)從時間上而言,協助之事項大多為具體單一事件,該事件處理完畢,職務協助則應停止,旨在避免協助事件成為長期例行工作,而違反管轄恆定原則,謂之為臨時性。
(C)原則上,職務協助過程中,請求機關仍是程序上之主體,僅就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部分介入為補充性的協助,而非全部包辦,謂之為被動性。
(D) 警察職權之協助犯罪偵查,係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條例之規定實施,該協助係為警察執行任務臨時性之任務而具有裁量權,屬職務協助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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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7), B(2446), C(582), D(313), E(0) #2673694

詳解 (共 2 筆)

#4637876

(A)從程序上而言,職務協助行為之發動,原則上是以其他機關之請求為要件,旨在尊重組織法上之任務與職權規定,謂之為輔助性

 

被動性

 

V(B)從時間上而言,協助之事項大多為具體單一事件,該事件處理完畢,職務協助則應停止,旨在避免協助事件成為長期例行工作,而違反管轄恆定原則,謂之為臨時性。

 

正確

 

(C)原則上,職務協助過程中,請求機關仍是程序上之主體,僅就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部分介入為補充性的協助,而非全部包辦,謂之為被動性

 

輔助性

 

(D) 警察職權之協助犯罪偵查,係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條例之規定實施,該協助係為警察執行任務臨時性之任務而具有裁量權,屬職務協助之範疇。

 

警察本身職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2&flno=10

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I. 本法  (警察法)  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

 

一、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由縣(市) 政府為之。

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II. 前項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6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請參考以下大法官李震山老師的論點:

 

 

http://pa641001.blogspot.com/2009/03/blog-post_22.html

 

 

 

一、被動性

程序上而言職務協助行為之發動原則上是以其他機關之請求為要件,其意在避免有效具執行力之機關,恣意涉入他機關之管轄權範圍,濫用並擴張本身職權;並藉此宣示,各機關應盡力達成自身任務,非必要不應依賴其他機關。但「被動性」原則也有如下的例外情形:

 

(A)

 

(一)自發性或志願性的協助行為,其不具有干預性質,且為自己管轄權範圍之職務行為。例如:氣象工作人員主動通知警察,狂風即將來襲,應注意防患。

 

(二)因見其他機關「不能或不可能適時防止」其任務範圍內之具體危害時,得不經請求主動介入協助,稱為「自發性協助」。但必須注意的是,肇致該危害的事件,必須是單一事件,而且該危害具有急迫性,須立即防止者。這種例外情形,是為了彌補行政機關防止危害的漏洞,藉以保障人民權益。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28規定:「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第二項)。」即屬警察法所謂補充性或輔助性原則,非屬於行政程序法§18規定之職務協助。

 

(三)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得依上級之指令,在無特別法令規定下,逕行投入協助處理。

 

 

二、臨時性個案性

從時間上而言,職務協助僅是「臨畤性的個案協助」,因為協助之事件大抵為具體單一事件,該事件處理完畢後,職務協助即應停止,此種以個案為出發之情形,不可能使事件成為長期例行工作。但實務上,許多警察原先「協辦」其他機關之業務,久而久之就成為經常性的業務,例如:現已改依商業登記規定辦理之舞廳、夜總會、酒店等特種營業管理,幾乎已成為警察的經常性工作。

 

(B)

 

 

三、輔助性

職務協助過程中請求機關仍是程序中的主體被請求機關僅居於輔助的地位而僅就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部分介入為補充性的協助而非全部包辦」,不然則有違管轄法定或恆定的立法原則。同理,職務協助過程中,發現請求機關已能自行處理時(亦即得請求職務協助之原因消滅),應即停止職務協助。無論如何,被請求機關永遠是居於消極性的角色地位。

 

(C)

 

 

【參考文獻】

李震山,2007,《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初版,台北:元照,頁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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