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下列何者不屬之?
(A)警察告發違規
(B)警察取締違序
(C)警察強制群眾解散
(D)警察發布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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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5), B(109), C(277), D(2653), E(1) #558409

詳解 (共 5 筆)

#1312186
行政命令屬抽象,不可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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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3214
PS.警察法第九條===>警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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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5387
行政命令分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兩種,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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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7976

(A)警察告發違規

 

一般處分,救濟是,先 申訴、陳述意見

不服再直接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II.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陳述意見」)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464-b82ea-1.html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

原處分機關    (管轄之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此民眾收到交通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救濟步驟:


步驟1: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


先向處罰機關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




步驟2:


不服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的結果,


再依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應於30天內,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


逕(逕 = 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B)警察取締違序

 

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警察機關「專屬」「處分」的「罰鍰、沒入、申誡」,被處分人不服,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得陳述意見,應書面提出於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救濟,為特殊救濟。

 

 

(C)警察強制群眾解散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直接強制,行政處分

 

為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無法恢復原狀,無恢復原狀的實益,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確認違法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25

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

 

I.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  1. 警告、 2. 制止或 3. 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義務違反) 例如:緊急性集會、遊行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義務未履行) 例如:偶發性集會、遊行

 

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集會遊行法 第 8 條:免申請許可的室外集會、遊行:依法令、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其他、宗教、民俗、婚、喪、喜、慶 , 與   免申請許可之室內集會)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II.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  4. 強制 (強制驅離) 為之。

 

 

 

警察機關執行順序為:

 

1. 警告(觀念通知、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2. 制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即時強制、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3. 命令解散(一般處分,行政處分的一種,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4. 強制驅離(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的直接強制、行政處分,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D)警察發布行政命令

 

內部行政規則,沒有法效性,不能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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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8221
C. 依警職法可以當場表示異議。
(共 1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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