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下列何者不屬之?
(A)警察告發違規
(B)警察取締違序
(C)警察強制群眾解散
(D)警察發布行政命令
統計: A(175), B(109), C(277), D(2653), E(1) #558409
詳解 (共 5 筆)
(A)警察告發違規
一般處分,救濟是,先 申訴、陳述意見
不服再直接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II.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陳述意見」)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464-b82ea-1.html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
原處分機關 (管轄之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此民眾收到交通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救濟步驟:
步驟1: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
先向處罰機關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
步驟2:
不服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的結果,
再依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應於30天內,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
逕(逕 = 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B)警察取締違序
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警察機關「專屬」「處分」的「罰鍰、沒入、申誡」,被處分人不服,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得陳述意見,應書面提出於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救濟,為特殊救濟。
(C)警察強制群眾解散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直接強制,行政處分
為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無法恢復原狀,無恢復原狀的實益,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確認違法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25
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
I.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 1. 警告、 2. 制止或 3. 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義務違反) 例如:緊急性集會、遊行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義務未履行) 例如:偶發性集會、遊行
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集會遊行法 第 8 條:免申請許可的室外集會、遊行:依法令、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其他、宗教、民俗、婚、喪、喜、慶 , 與 免申請許可之室內集會)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II.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 4. 強制 (強制驅離) 為之。
警察機關執行順序為:
1. 警告(觀念通知、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2. 制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即時強制、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3. 命令解散(一般處分,行政處分的一種,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4. 強制驅離(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的直接強制、行政處分,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D)警察發布行政命令
內部行政規則,沒有法效性,不能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