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且法定罰鍰額不相
同,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如何定其管轄機關?
(A)由處理在後之機關管轄
(B)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C)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D)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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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543), C(689), D(2727), E(0) #2084133
統計: A(53), B(543), C(689), D(2727), E(0) #2084133
詳解 (共 4 筆)
#3628787
第 31 條
I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 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 級機關指定之。 II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III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IV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III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IV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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