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補償範圍包括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因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
(B)如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 償責任
(C)受領補償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D)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本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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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 B(98), C(154), D(474), E(0) #1928042

詳解 (共 3 筆)

#3290502

《勞動基準法§59》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A)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B)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61》
(C)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職業安全衛生法§25》
(D)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責任部分
一般情況下,承攬人負[雇主]的責任。
但職業災害補償,承攬人和原事業單位都要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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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59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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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2919

(A)勞基§59第1款
(B)勞基§59第2款
(C)勞基§61I
(D)勞基§62I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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