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甲因強盜罪判刑確定,後來發現該判決所憑證人乙之證詞為虛偽,乙且遭偽證罪判決確定。甲之救濟途徑為何?
(A)聲請再議
(B)聲請再審
(C)聲請非常上訴
(D)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
統計: A(242), B(5671), C(833), D(1028), E(0) #797572
詳解 (共 10 筆)
「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方法
兩者皆為針對已確定之判決 欲提出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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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事實面的救濟」
例如:發現了新的證據如兇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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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上訴→「法律面的救濟」
例如:適用法條有所錯誤
瞎掰口訣...非法審事→已確定判決的救濟
資料來源
http://eastnews.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32686:2013-11-26-02-29-57&catid=39:judge&Itemid=68
420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60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一、二、四、五款如上,比較一下。
再審是以認定事實不當(420)為理由。非常上訴是以違背法令(379)為理由
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條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申請再議。其為檢察官對此案件以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如聲請再議被駁回,可再經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條,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理。
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必須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符合原判決認定的證物,已經證明是偽、變造,或證人證言是虛偽,或能證明是誣告,或發現新證據可以動搖原判決等六種要件,才可聲請再審。
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以使檢察官所為不當的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的處分,得以獲致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