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
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居留多久後,得申請永久居留?
(A)連續居留 3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者
(B)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者
(C)連續居留 3 年,每年居住超過 270 日者
(D)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270 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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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177), C(63), D(829), E(0) #1858309
統計: A(44), B(177), C(63), D(829), E(0) #1858309
詳解 (共 4 筆)
#3241111
第一章 總 則
第 3 條
六、 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 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 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 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 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第 五 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第 2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永久居留申請:
外國人: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人口販運被害人: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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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920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
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
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
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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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0951
⚠️ 有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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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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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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