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
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下列何項措施?
(A)查察
(B)面談
(C)檢查
(D)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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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71), B(270), C(8), D(23), E(0) #2032387
統計: A(1571), B(270), C(8), D(23), E(0) #2032387
詳解 (共 7 筆)
#3474169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第二條
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十五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執行前項查察後,於作成准駁處分前,必要時,得再派員執行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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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4946
比較相似法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第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
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
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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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9702
第 70 條 查察
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c.f 第 65 條 面談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c.f 第 71 條 查察登記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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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466
最新修法;(不限於婚姻或收養關係而成立)
第70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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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4578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27 修正第 9~11、23、25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27 修正第 9~11、23、25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 70 條
1 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2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1 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2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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