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司法警察甲於巡邏時,見有搶匪乙持刀進入某銀樓行搶,立即將乙加以逮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逮捕乙時,得立即搜索乙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B)甲因乙之供述,對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且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其他共犯
(C)甲立即搜索乙行搶時所使用停放在銀樓附近之機車後,應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D)甲對乙所為,係合法之現行犯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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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333), C(1367), D(19), E(0) #687002

詳解 (共 7 筆)

#1680426

(A)甲逮捕乙時,得立即搜索乙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附帶搜索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B)甲因乙之供述,對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且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其他共犯 

--->緊急拘捕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 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C)甲立即搜索乙行搶時所使用停放在銀樓附近之機車後,應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逕行搜索 第131條第三項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D)甲對乙所為,係合法之現行犯逮捕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如有錯誤或遺漏煩請不吝指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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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5526
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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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0726
私心認為:C的錯點是在130條附帶搜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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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5540
(A)甲逮捕乙時,得立即搜索乙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O)
(B)甲因乙之供述,對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且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其他共犯(O)
(C)甲立即搜索乙行搶時所使用停放在銀樓附近之機車後,應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X;無須陳報該管法院。此機車為乙行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法得附帶搜索)
(D)甲對乙所為,係合法之現行犯逮捕(O)

刑事訴訟法 第 88-1 條 (偵查犯罪逕行拘提事由)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 第 130 條 (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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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0037
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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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513

C是附帶搜索(附近隨手可得之物)不是逕行搜索哦

逕行搜索:確實在內/確實在內/有人在內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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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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