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三條,扣留之物經通知多久內領取,且註 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 期限內領取則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A)1 個月
(B)2 個月
(C)3 個月
(D)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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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64), C(1667), D(556), E(0) #313106

詳解 (共 4 筆)

#4620270

警職法第23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II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III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V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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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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