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何種判決?
(A)免訴判決
(B)不受理判決
(C)管轄錯誤判決
(D)免刑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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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1642), C(11), D(7), E(0) #1234665

詳解 (共 2 筆)

#3551583

(A)免訴判決(X)
(B)不受理判決(O)
(C)管轄錯誤判決(X)
(D)免刑判決(X)

刑事訴訟法 第 303 條 (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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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024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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