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何種法則判斷之?
(A)自白法則
(B)傳聞法則
(C)自由心證法則
(D)意見法則
統計: A(364), B(2670), C(1304), D(261), E(0) #2851625
詳解 (共 10 筆)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 I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所謂的「審判外」是包括其他刑事案件、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只要是被告以外的人在法官面前所為的陳述,皆屬之。本條文規定因為不需要在法院向法官陳述,也可以被採為證據,所以有架空直接審理原則的問題。
‣ 此稱「傳聞法則」,傳聞證據被排除之主要理由在於「無法確保被告之詰問權」
◦ II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釋字第 789 號:(4)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並兼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明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者,法院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得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前提下,賦予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具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自應依循前揭憲法意旨,從嚴為之。
自白法則係指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則不得採為證據之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的重要原則。 假如被告係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而吐露犯罪事實,導致的結果就是這項證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傳聞法則的例外:
令狀審查(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程序、起訴審查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其他特別法,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自由心證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III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IV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傳聞法則,白話來講就是在審判外,聽聞而來、謠傳的消息,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若經法官或檢察官知曉,仍得具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I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III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IV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