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有關化粧品廣告之管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B)業者須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C)登載宣播內容虛偽誇大,情節重大,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D)原核准廣告機關得令業者修正內容
統計: A(311), B(405), C(2898), D(1421), E(0) #1631614
詳解 (共 10 筆)
注意化妝品廣告規範中"事前審查"相關條文已違憲!106年1月6日起已經失效
資料來源:大法官釋字第744 號解釋
藥物廣告則維持"事前審查"
資料來源:大法官釋字第414 號解釋
比較
藥物廣告:事前審查
化妝品廣告毋須事前審查
感謝前人資料整理
D 原核准廣告機關 --> 不用事前申請哪來的核准機關呢!
*
舊法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新法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
| 含藥化粧品上市前需取得許可證才可販售 | 113.07.01 起,不需取得許可證,但需完成以下作業始可販售: 產品登錄制度 建立產品資訊檔案 (PIF) 製造場所須符合優良製造準則 (GMP) 新法實施五年內,逐步施行產品登錄、PIF 和 GMP(免工廠登記固態手工香皂業除外)。 |
| 含藥化粧品登載或宣播廣告時,需事前審查 | (釋憲審查後,已取消)取消廣告事前審查,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加重對違規廣告的處罰 |
| 輸入化粧品色素需進行查驗登記 | 廢除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並實施產品登錄制度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修法 懶人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有幾條失效了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744 號 【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案】 |
|---|---|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6年1月6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00700號 |
| 解釋爭點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
| 解釋文 | 1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44
| 法規名稱: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第 20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4 條
n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n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n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n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n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n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n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n、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n其修正之。
想問一下......那24條其他項還有效嗎?QQ
像"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 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這個~?
查詢法規網站24條是完整的都還在><
感謝大大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