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其方式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爲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
(B)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原則上只能先訴請法院判決
(C)以原物爲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D)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統計: A(94), B(1156), C(38), D(33), E(0) #842563
詳解 (共 4 筆)
A)【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爲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B)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原則上只能先訴請法院判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及2項(不能協議決定或……,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規定
(C)【以原物爲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D)【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民法第824-1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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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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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