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有關保付支票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保付支票縱使喪失,亦不得為止付通知
(B)保付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免其票據責任
(C)保付支票仍應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
(D)保付支票之付款人即為票據之主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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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 B(113), C(652), D(152), E(0) #1893538

詳解 (共 2 筆)

#3267332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
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
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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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2265
第 138 條(D)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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