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甲犯侵占罪,尚未被發覺,妻子乙為庇護甲而出面向警方表示係其犯罪,乙是否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A)不符合,因警方並非偵查機關,向警方自首,於法未合
(B)符合,因犯罪既尚未被發覺,乙出面向警方坦承犯行,當屬自首
(C)不符合,因乙非侵占罪行為人,乙自無自首問題
(D)符合,因可以轉換成乙所犯頂替罪之自首
統計: A(81), B(674), C(3819), D(125), E(0) #2851628
詳解 (共 10 筆)
• 刑法第 62 條: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立法理由: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A)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 裁判字號75 年台上字第 1634號要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想問自首的方式跟B選項的關係? 我是以可以託人代為自首而選B的
樓上提到的討論:
四、自首之方式: (一)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二)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 (三)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亦生自首之效力。
速解:頂替是一種罪,表示罪犯根本不想自首或還在逃,所以跟自首無涉。
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乙沒有犯侵占罪,所以去自首沒用,而且還會觸犯「頂替罪」,甲可以託付乙自首,但必須要跟檢調機關陳明是甲犯罪,不可以隱瞞甲犯罪的事實,才符合自首要件
法律考試是「一翻兩瞪眼」的定義題。即便現實中可能會有「沒被查出來」的情況,但在法律邏輯的世界裡,乙不具備犯人的身分,所以「結果」就是不符合自首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