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下列何者敘述有誤?
(A)須雙方債務皆至清償期
(B)須雙方債權皆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C)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D)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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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3), B(3279), C(804), D(335), E(0) #1990965
統計: A(433), B(3279), C(804), D(335), E(0) #1990965
詳解 (共 3 筆)
#3339127
第334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A),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335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C)。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B),無效。
第336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337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338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339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340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341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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