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條之 2 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 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本條文所稱之下列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A)建築物火間隔
(B)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C)建築物停車空間
(D)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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