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有關藥物稽查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衛生主管機關對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B)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原價抽驗藥物販賣業者之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C)衛生主管機關得出具單據抽驗藥物販賣業者之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D)抽驗藥物之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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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80), C(12), D(8), E(0) #431145

詳解 (共 2 筆)

#3954860

改法律了,化妝品的抽查沒有原價的內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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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錄及文件等資料,或抽樣檢驗化粧品或其使用之原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抽樣檢驗時,其抽樣檢驗之數量,以足供抽樣檢驗之用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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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的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已經是舊法,走入歷史了。

也就是說,現在藥品,妝品,兩者的抽查都不提到【原價】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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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4830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25 I

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藥事法 §71 I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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