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甲為逃避警察追緝,故意駕駛自用車輛,撞擊警察巡邏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所為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B)甲所為成立刑法第 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C)甲所為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D)甲所為成立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統計: A(1514), B(1161), C(882), D(4673), E(0) #1508982
詳解 (共 10 筆)
(A) 刑法第 354 條 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刑法第 138 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被告所毀壞之玻璃,係該公告欄之一部,依被告擊毀玻璃後,原張貼於公告欄之公文、海報等資料如何並未同受損壞或影響,復無其他足資認定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情形,如何可認該玻璃之性質,僅係供防風蔽雨之日常使用,與戶政事務所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所為如何僅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C)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161(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身分要件不合,故(D)錯誤
(A)
刑§354(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甲故意駕駛自用車輛,撞擊警察巡邏車,構成要件該當,故(A)正確。
(B)
刑§138(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A),甲亦該當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故(B)正確。
必須注意的是,甲之行為同時符合刑§354與刑§138兩罪之構成要件,形成法條競合。此時應以較重之行為吸收較輕之行為,最終論以較重之罪。由於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的刑度比毀損器物罪重,故最終應論以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C)
刑§135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甲之行為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故(C)正確。
必須注意的是,此時警察執行公務受到妨害,乃甲撞擊警察巡邏車所生之「除物品毀損外之其他結果」,故成立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之概念不同,但最終也是論以較重之罪。
(D)
刑§161(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甲此時只是在逃避警察追緝,尚未被正式逮捕、拘禁,其身分要件不符合規定,故(D)錯誤。
(這地方常常有人傻傻分不清楚,要小心啊!)
脫逃罪不適用在現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