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刑法第 17 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結果發生
(B)本條在學理上稱為加重結果犯
(C)必須刑法條文有特別規定才有適用
(D)基礎犯罪與發生結果間須具備因果關係
統計: A(2662), B(638), C(1299), D(486), E(0) #2851631
詳解 (共 10 筆)
39 下列關於刑法「加重結果犯」概念之敘述,何者正確?
(A)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
(B)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行為人能預見
(C)「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不須具有因果關係
(D)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即屬加重結果犯的規定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4 年 - 104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五等_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戶政、錄事:法學大意#20730
答案:B
(1)成立故意之基本犯罪行為:行為人須有出於基本構成要件故意而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存在。
(2)加重結果之發生:其性質為結果犯。註:一定會有結果發生。
(3)因果關係: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
(4)能預見:客觀上能預見。
(5)法有處罰明文:依刑法17條規定,僅限於刑法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始得依其規定加重處罰,若刑法無加重規定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不能任意加重處罰之。
•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A)
◦ 91 年台上字第 50 號要旨: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 47 年台上字第 920 號要旨: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 (D)94年台上字第3074號裁判要旨: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從而,行為人故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於其主觀上之全部直接或間接故意範圍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於故意,而發生之結果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範圍內?攸關結果之故意犯或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且上揭客觀上能預見者,縱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判決內,依法認明記載其事實,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始足為法律適用當否之準據。
萬解:
故意犯=>主觀預見
過失犯=>客觀預見
結果加重 =>過失結果犯 =>客觀預見
9 刑法第 17 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結果發生
(B) 本條在學理上稱為加重結果犯
(C) 必須刑法條文有特別規定才有適用
(D) 基礎犯罪與發生結果間須具備因果關係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 111年 - 111 初等考試_一般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05675
答案:A
*******************
刑法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我不明白...
題目已經說....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
那...A 就完全...不對啊....
客觀可遇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