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關於刑法第 283 條群毆助勢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本罪之行為人包括下手實施傷害之人
(B)本罪之行為人包括在場助勢之人
(C)本罪之適用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必要
(D)本罪屬抽象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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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00), B(201), C(2266), D(1272), E(0) #2455834
統計: A(2200), B(201), C(2266), D(1272), E(0) #2455834
詳解 (共 10 筆)
#4361122
有認為283的行為主體一為在場助勢之人,另一為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但也有認為僅限在場助勢之人,至於實務上的認定只限在場助勢之人,對於下手之人而致死或造成重傷者,則論以殺人罪或重傷罪。
以上有錯誤的地方還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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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3690
在場助勢之人 是行為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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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7761
(A)(B)
2019年5月 刑法修法
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1)修正前:「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2)修正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聚眾鬥毆的處罰類型,行為態樣僅剩在場助勢,至於下手實施傷害則回歸傷害罪章處斷。
(C) 致人於死或重傷→客觀處罰條件 (立法者針對某些犯罪所設的客觀條件,若條件滿足才能夠發動處罰,具有限縮處罰的作用。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需要認知到條件是否滿足,只要客觀上存在條件即可發動處罰。)
(D) 群體鬥毆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對大眾的生命、身體會造成威脅,故將之規定成抽象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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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5803
在場助勢之人本來就沒有“下手”喔,他們從頭到尾都是在旁邊助勢而已,你的問題應該是加重結果已經發生,可是基本犯罪沒發生的情形,依實務見解,要看基本犯罪有無罰未遂,若有,成立加重結果犯,若無,視加重結果是否有過失犯的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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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7683
D的抽象危險讓我困擾好久,查了一下資料才稍微了解。
刑法283是抽象危險犯+客觀處罰要件的結合。
後者是一旦發生結果即處罰(像是185-3第一項第一款的酒精超標,一超標即成立)
而前者則是行為本身有高度侵害法益的可能性,由立法者判斷這樣的行為很容易
侵害法益。以本條為例,群毆助勢常常會激起參與者的血氣,使得傷亡加劇。
所以助勢本身不論有沒有造成進一步危害,都為立法者所不許。
所以是"抽象危險犯",也避免舉證上的困難。
摩友們不要跟我一樣看到"致生"就很興奮想到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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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838
本條修法理由
三、本罪系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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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7210
(D)抽象危險犯v.s.具體危險犯依照條文規定的形式,即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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