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若 A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列入「資本不足」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得採取下列何種措施?
(A)命令 A 銀行處分特定資產
(B)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外,A 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
(C)限制新增 A 銀行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D)命令 A 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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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6), B(97), C(51), D(47), E(0) #712040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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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 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 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 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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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4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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