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債務人甲就其所有之房地,分別為其債權人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依次為
20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若乙對丁拋棄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
,甲之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丁不足受償之金額為45萬元
(B)丁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20萬元
(C)乙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35萬元
(D)丙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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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84), C(18), D(79), E(0) #3010631
統計: A(164), B(84), C(18), D(79), E(0) #3010631
詳解 (共 3 筆)
#6183843
民法870-1條第一項: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本題乙對丁拋棄其第一次序優先受償利益,係對特定人拋棄,為民法870-1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相對拋棄,讓後次序抵押權與先次序抵押權變成同次序,依債權比例在先次序債權額度裡受償,係為乙丁為同次序,以5:3(200:120)的比例分200萬,乙得125萬、丁得75萬,再按民法870-1條第一項但書,他人抵押權利益不受影響,丙得300-200萬=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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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3537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351&LawNo=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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