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下列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處分一部分有效、一部分無效,雖除去無效部分,對於行政處分之成立並無影響,但該處分仍屬全部無效
(B)自書面處分中無法得知處分機關,該處分即屬無效
(C)行政處分作成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事後給予機會表示意見,但當事人已喪失陳述意見之最佳時機,該處分即應無效
(D)行政處分的作成違法,雖其瑕疵輕微,但屬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的明顯瑕疵,該處分即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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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33), C(0), D(0), E(0) #1860498

詳解 (共 2 筆)

#3379148

口訣:現正最瘋吃全雞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者。

二、應以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者。

六、未經授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者。 


 

 

口訣:陳立委生氣來源】by p101423704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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