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不動產優先購買權,有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之分,下列何者屬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A)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B)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承租人等之優先購買權
(C)土地法第 107 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D)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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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39), B(194), C(55), D(94), E(0) #1011516

詳解 (共 2 筆)

#2333957

1.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債權效力謂以其優先權之主張,僅能於優先權請求權人與相對人(被請求者)間具有拘束效力,對於當事人間以外之第三人無法主張之謂。

土地法34-1為典型之債權效力類型之先買權,當共有人出售其土地與第三人,而未為通知或以同樣價格條件通知時,於該筆共有土地已移轉完竣登記後,該有先買權之共有人不能向該第三人提起塗銷登記,僅能向出售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其先買權之權利)

2.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見相關條文,即先買權人對於出賣人已移轉與第三人時,仍可主張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出售與自己:

土地法104條指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107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同上述規定,不得對抗)

三七五減租條例15條:「出租人違反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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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6117

*「債權效力」:

未通知優先權人,已完成登記,優先權人僅得主張損害賠償。

*「物權效力」:
未通知優先權人,縱完成登記,優先權人得主張塗銷該登記。

土地法第34-1條第4、5項:
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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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506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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