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基於共和國之理念與水平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與立法機關之自治組織
(B)依據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乃獨立於中央而與之分權相抗
(C)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享有就所有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且具有自主組織權限者,方得為地方自 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D)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統治權行使之主體,其與中央之關係為共同協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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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0), B(39), C(166), D(242), E(0) #3369153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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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改正.釋字引用   5 依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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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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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統治權行使之主體,其與中央之關係為共同協力關係✅
ㅤ➡️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省略)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十一章第二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係本諸上述意旨而設,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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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基於共和國之理念與水平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與立法機關之自治組織
➡️ 基於住民自治與垂直分權

 
(B) 依據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乃獨立於中央而與之分權相抗
➡️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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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享有就所有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且具有自主組織權限者,方得為地方自 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釋字467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省略)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省略)
查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並符合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是故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就省級政府之組織形態、權限範圍、與中央及縣之關係暨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等項,均授權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此項授權,在省仍為地方制度之層級前提下,依循組織再造、提昇效能之修憲目標,妥為規劃,制定相關法律。符合上述憲法增修意旨制定之法律,其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揆諸前開說明,省雖非地方自治團體,於此限度內,自得具有其他公法人之資格。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鑑於臺灣省原職掌之功能業務龐大,而相關職權法令之全盤修正曠日廢時,為期其制度及功能、業務為適當之規劃與調整,乃授權立法機關得制定特別法以迅為因應,非謂立法機關得不受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對省級政府之組織形態決定之限制而為不同之規定,同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亦然,並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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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之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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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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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錯麻煩請噴小力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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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選項是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理由書的其中一段: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
而C選項是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1.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2.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自治事項而不是所有事項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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