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關於秘密證人的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違反下列何者?
(A)令狀主義
(B)正當法律程序
(C)罪刑法定原則
(D)罪疑唯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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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3), B(5612), C(258), D(124), E(0) #186215

詳解 (共 1 筆)

#4323993

釋字第384號解釋(截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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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二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僅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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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理由書就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亦謂:不問個別案情,僅以檢舉人等之要求,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之方式調查證據,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之質問權與詰問權為不合云云,既以「不問個別案情」相指摘,則剝奪質問權或詰問權,是否因「個別案情」而有可得容許之情形?果爾,斯為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尚非違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實質正當法定程序」之原則矣。

其例三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上不易之定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學說上稱證據裁判主義。問題所在乃何種資料得為證據?如何蒐集及如何利用是已。就證據之證明力,法官有無自由判斷之權,立法例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之分;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於通常審判程序係以嚴格的證明為之;於簡易審判程序則得以自由的證明為之,此項制度的採擇本屬法律保留範圍,規定內容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衡量之。就秘密證人之制度以言,美國、英國及丹麥均採用之,為訴訟法上承認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指此制度為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惟採用秘密證人制度與被告利益之保護間如何求其平衡,斯為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各國立法例就此設有不同之制度(註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進一步規定選任律師不得閱覽或抄錄秘密證人之證言筆錄。此於僅憑秘密證人之證言尚不能得正確之心證時,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猶不得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註十),亦不得閱覽或抄錄證人筆錄,對於被移送裁定人基本人權之保障,殊嫌欠周。是否應輔以補強證據,始得憑以認定事實,允宜檢討修正。


資料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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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58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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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令狀主義指國家機關在實施侵害或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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