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請問此概念源自:
(A)教育基本法
(B)憲法
(C)國家教育研究院組織法
(D)文化基本法
統計: A(236), B(133), C(13), D(5), E(0) #3369253
詳解 (共 3 筆)
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增修條文
第十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