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無權代理人依民法所應負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以無權代理人之故意過失為必要
(B)為過失責任
(C)為中間責任
(D)為衡平責任
統計: A(969), B(230), C(102), D(67), E(0) #1834230
詳解 (共 9 筆)
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
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而言,有時可能會因為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因此而遭受到損害,此時應該使其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中華民國民法於110條便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即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依據。
而這種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意味著,無論無權代理人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
無權代理人須對受損害的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而言,
目前台灣實務見解認為,應該適用民法125條而為15年。
例外
當無權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目前台灣通說見解認為應該不使其負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因為就無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根本不具備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所做出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來即無成立無權代理的可能。
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來說,使其負此種無過失責任亦太過沉重,基於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應使其無庸負此種責任才是。
<56台上305>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中間責任」即先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但行為人得舉證推翻以免除責任,是一 種舉證責任的倒置(一般是由被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