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有關化粧品廣告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非屬台北市及高雄市之台灣省各商家,向藥物食品檢驗局申請
(B)非屬台北市及高雄市之台灣省各商家,向藥政處申請
(C)台北市及高雄市之台灣省各商家,向藥政處申請
(D)非屬台北市及高雄市之台灣省各商家,向其所在地之縣(市)衛生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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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 B(77), C(23), D(43), E(0) #409349

詳解 (共 1 筆)

#1422874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2010-04-16】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第 24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比較一下]--藥物廣告--

藥事法-第 66 條(刊播藥物廣告之核准):

一、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中央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二、 藥物廣告在核准刊登、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三、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四、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份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材---廣告之申請,都需要經過中央直轄市核准~~寫這麼多,重點就是在"直轄市"!!

[補]
現在的
直轄市有:台北、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

參考資料http://www.fda.gov.tw/TC/siteList.aspx?sid=2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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