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大法官在535號解釋文中,認為臨檢之「處所」,如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如何處理之解釋,下列何者適當?
(A) 應有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指定
(B) 應在規劃臨檢時段內實施
(C) 應受到住宅相同之保障
(D) 應有合理懷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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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9), C(1317), D(34), E(0) #324706

詳解 (共 1 筆)

#273230
釋字第 535 號

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 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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