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車輛,其核定載人座位之輻射強度每小時不得超過 0.2 毫西弗
(B)運送放射性物質之專用車輛,在其車輛的外側表面任一點的輻射劑量率每小時不得
超過 0.2 毫西弗
(C)載運放射性物資之車輛為非專用者,其運送指數不得超過 20
(D)工作人員於運送放射性物質時,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 6 毫西弗時,應執行
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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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38), C(2), D(189), E(0) #2704075
統計: A(45), B(38), C(2), D(189), E(0) #2704075
詳解 (共 4 筆)
#6274005
第 71 條
載運Ⅱ–黃類或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車輛,除駕駛人員及其助手外,非經核准,不得載乘其他人員。
前項車輛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但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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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4006
第 9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式及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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