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甲向負責工程招標之公務員乙關說,希望乙能夠洩漏工程底標,惟未言及賄賂。乙應允,並告知底價, 甲於得標之後,前往乙住處給予 200 萬元,乙明知該款項為洩漏底標之對價,仍予收受。翌日,乙因良心不安,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提報此事。關於甲、乙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論處,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甲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乙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
(B)甲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乙成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
(C)甲成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乙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
(D)甲成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乙成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
統計: A(5352), B(659), C(1528), D(705), E(0) #1508983
詳解 (共 10 筆)
違背職務:本來審核不會過,公務員收了紅包,審核就通過。
不違背職務:本來審核就會過,公務員只是開口要紅包。
給樓上二位:
的確很多人都會搞混,以為只要不是公務員就不可能犯「違背職務」之罪,但其實這是錯的。
即使是非公務員,也有可能會觸犯貪汙治罪條例,因此真正重點是在於行為樣態。
招標底價應屬機密,乙卻洩漏,明顯違背職務,而甲是關說乙違背職務的人。
既然談論的是同一個行為,當然應該前後一致。
給 初拔傅 :
貪污治罪條例很特殊,不像刑法有很多規定對於刑度減免都是「得」為之,而是「必」減免之。
意思就是法官如果是適用刑法論罪,還有裁量空間可以決定要不要減免;但是如果法官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那就一定要減免,沒有裁量餘地。
104地五法大(非一般行政)第7題之情形,與本題相同,屬於貪污治罪條例§4第1項第5款之行為。至於甲在開標前向所屬單位政風人員坦承犯行,屬於犯罪後自首,應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8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換句話說,甲自首了,「起碼」一定可以減刑,至於能不能免刑,就要看甲夠不夠配合,讓檢調單位能抓到其他正犯或共犯了。
因此(D)選項是錯在「僅得減輕其刑」,應該要改成「至少能減輕其刑」。
「洩漏底標」這個行為對於公務員來說,就是屬於「違背職務」。
除非是甲要申請建照,塞紅包給公務員乙希望他別刁難趕快許可核發,才算是成立不違背職務。
以上見解如有錯還請摩友指正。
法務部新聞稿的解釋蠻清楚好懂的~
資料來源: https://ws.moe.edu.tw/001/Upload/13/RelFile/7089/19685/%E6%B3%95%E5%8B%99%E9%83%A8%E6%96%B0%E8%81%9E%E7%A8%BF.pdf
1. 所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該做或可以做的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參照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
2. 而「行求」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要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包括金錢、飲宴、喝花酒等)。這種表示不管是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公務員同意或不同意都算。至於「期約」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願意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也同意了,但是雙方還沒有交付。若已達交付之階段,即屬「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態樣。
3. 「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給公務員好處(包括金錢或其他利益),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做「不合法」的行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給予公務員好處,要求公務員作「合法」的事。而且給公務員的好處要和請公務員為一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才會成立犯罪。
4. 例如,甲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依法不能通過驗收。甲希望督辦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乙能讓工程通過驗收,就給乙金錢、請乙喝花酒或提供性招待,請乙通過驗收,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如果甲工程都依照合約,已符合驗收標準,但是希望乙儘快通過工程驗收,就請乙喝花酒、提供性招待或給予其他好處,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這一題是不是可以參考104年地五的考古題阿。
7 公務員甲為解決鉅額賭債,鋌而走險聯絡建商乙,稱可洩漏某公共工程的招標底價。乙應允,並約定得 標後交付 1000 萬元,開標前甲向所屬單位政風人員坦承犯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所為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
(B)甲所為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C)甲、乙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的共同正犯
(D)若甲屬事後自首,亦僅得減輕其刑
答案:C,D
這題也是甲乙都是違背職務之行為,只是兩人並非共同正犯,甲: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乙:違背職務行賄罪。
關於違背或不違背的判別,白話的解釋是:
違背職務----職務範圍內該公務員不應該這麼做,但是做了。
例如:洩漏底標。
不違背職務----職務範圍內該公務員本來就可以(或應該)做這件事。
例如:提早驗收符合標準的工程。
簡單的說,不違背職務的事情,只要把賄賂這個環節拿掉,其實是正常合理執行公務,並不會有觸法問題。
依刑法規定討論的話
公務員收受賄絡而違背職務的行為,行賄人與公務員皆有罪
乙:公務員依據刑法第122條第1、2規定可以成立
甲:向公務員行賄的其他人依據刑法第122條第3項可以成立(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者..._)
我這樣整理不知道是否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