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關於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施用戒具逾 2 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
(B)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
(C)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 4 小時
(D)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 48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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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173), C(1310), D(155), E(0) #3143951
統計: A(147), B(173), C(1310), D(155), E(0) #3143951
詳解 (共 3 筆)
#5930225
監獄行刑法第23條第2.3項: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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