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下列何者為違法行為之認定時點?
(A)招標時
(B)開標時
(C)簽約時
(D)決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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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4), C(19), D(7), E(0) #3210445

詳解 (共 1 筆)

#6081137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下列何者為違法行為之認定時點?
(A) 招標時❌
僅為機關發出邀請投標的行為,尚未產生具體交易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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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開標時❌
僅為審查投標文件、確認價格的程序,尚未決定得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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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簽約時✔️
  1. 決標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其性質係分屬公法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依循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

法務部98.3.27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函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

 

一、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具利益衝突之特定私法交易行為發生,以遏阻不當利益輸送,合先敘明。

 

二、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決標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其性質係分屬公法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依循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來文所稱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既屬決標後撤標階段,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本法第9條所謂之交易行為。
(D) 決標時❌
  1. 機關決定了得標廠商,但尚未完成契約的締結。
  2. 決標僅是締約程序中的一個步驟,是對得標者發出締約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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