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甲涉嫌於民國 105 年組織詐騙集團,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甲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 億元,並發
現甲名下有於民國 98 年購入市值 3 億元之別墅一棟及於民國 106 年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
部,並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
(B)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不得扣押
(C)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
之別墅
(D)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得扣押,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統計: A(106), B(15), C(943), D(23), E(0) #2429713
詳解 (共 3 筆)
(A)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得為保全追徵,而為酌量扣押→(C)
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民國 98 年購入市值 3 億元之別墅一棟,與詐騙所得達新臺幣5 億元,而為保全追徵之扣押,應屬符合比例原則。
資料來源: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1670
(B)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不得扣押→得扣押
形訴133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法38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C)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
形訴133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D)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得扣押,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得諭知沒收
形訴455-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形訴455-26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 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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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沒收與保全扣押的相關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不論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均「應」沒收 。本案中,甲於民國106年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並登記在其妻乙名下,該跑車屬於犯罪所得,且乙係因甲的違法行為而取得,故應沒收 。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再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明定 。即使財產非犯罪所得原物或犯罪前所購置,只要有保全追徵之必要,仍得予以扣押 。沒收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而非刑罰,因此在證明上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
考量到選項:
* (A) 甲所有之別墅雖係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直接關聯,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因此,別墅仍可能被扣押以保全追徵,此選項敘述不正確。
* (B) 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雖非甲名下財產,但因係甲以詐騙所得購入並登記於乙名下,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為保全沒收,該跑車得扣押 。此選項敘述不正確。
* (C) 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 。此舉符合保全追徵之目的,且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 。此選項敘述最為正確。
* (D) 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雖非甲名下之財產,但因其為犯罪所得應沒收,得扣押並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此選項敘述不正確。
綜合以上資訊,選項(C)的敘述最為正確。
謝謝指教!!!獲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