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下列之情
形何者正確?
(A) A 市政府應廢止先前對甲所為之罰鍰及公告姓名處分,並回復原狀
(B) A 市政府應廢止先前對甲所為之罰鍰處分,但公告姓名仍可保留
(C) A 市政府可保留先前對甲所為之罰鍰處分,但應廢止公告姓名之處分,並回復原狀
(D) A 市政府可保留先前對甲所為之罰鍰及公告姓名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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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115), C(128), D(679), E(0) #688092
統計: A(71), B(115), C(128), D(679), E(0) #688092
詳解 (共 2 筆)
#3882891
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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