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下列何選項敘述之情形,對當事人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A)郵務機構將應送達之文書向甲之住所地送達,未獲會晤甲,乃將該文書付與住隔鄰之乙(甲之母),乙未將該文書交付予甲
(B)甲在 A 地服兵役,郵務機構將應送達文書交付 A 地之軍事機關,該機關人員未將該文書交付予甲
(C)甲在第一審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並向第一審法院陳明,設於同地之第二審法院將應送達文書向乙送達,乙未將該文書交付予甲
(D)郵務機構將應送達文書向甲之住所地送達,未獲會晤甲,乃將該文書置於該住所信箱,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門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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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16), C(89), D(28), E(0) #690806

詳解 (共 3 筆)

#2913793
A錯誤 民訴137 須為有辨事力同居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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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郵務機構將應送達之文書向甲之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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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訴137: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甲與乙並未同居,故送予乙並未合法送達。

(B)民訴129: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C)民訴133: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民訴134: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D)民訴138: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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