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得為被參加人聲請假處分
(B)訴訟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C)訴訟參加,得以言詞為之,但應記明於筆錄
(D)第三人之訴訟參加,如其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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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388), C(144), D(278), E(0) #2049340
統計: A(35), B(388), C(144), D(278), E(0) #2049340
詳解 (共 4 筆)
#6165599
(A)民訴第58條第3項後段「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C)民訴第59條第1項,以書狀為之
(D)民訴第60條第1項,依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能職權為之
(C)民訴第59條第1項,以書狀為之
(D)民訴第60條第1項,依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能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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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4551
疑問:為何參加人不得為被參加人聲請假處分?參加人應可輔助當事人一切訴訟行為,除非有牴觸(民訴61),且假處分亦非處分訴訟之行為或對當事人不利益之行為,為何不能有適用?而且以「參加人聲請假處分」為關鍵字於司法院裁判書上搜尋,亦不乏許多案例,不太明白...求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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