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9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敘述何者不正確?
(A)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兩造爭議問題加以調解,並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之程序及效力
(B)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先送雙方當事人,讓彼等有時間考量
(C)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開之調解方案,得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異議
(D)調解方案應以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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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13), C(30), D(4), E(0) #3318297
統計: A(12), B(13), C(30), D(4), E(0) #3318297
詳解 (共 1 筆)
#6374978
解析如下:
(C) 的敘述 不正確 的部分在於「得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這段。
實際上,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調解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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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若達成,具有和解的效力,雙方當事人都須書面同意,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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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方案,即表示調解不成立,並無需另行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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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並沒有所謂「15日內提出異議」的制度。
所以,(C) 誤將調解程序比照訴願程序中的「提出異議期間」來描述,這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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