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甲及乙為原告,列丙為被告,於 106 年 5 月 1 日起訴,請求管轄法院裁判分割 A 地,主張:A 地為 甲、乙及丙等 3 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共有,因如何分割該地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法院裁判 予以分割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在被告丙於 106 年 5 月 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法院在審理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時,不必依職權或命原告改列丁為被告
(B)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而法院經本案審理之結果得心 證認為原告表明之該分割方法不盡公平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C)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時,此項表明不得作為法院整理 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
(D)在被告丙於 106 年 4 月 3 日已經將其應有部分為戊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 106 年 5 月 3 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本訴訟之受訴法院除依職權將本訴訟繫屬程度通知丁外,亦得 通知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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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訴§254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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