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下列何者並非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立法方向?
(A)提昇我國金融機構在國際間的競爭力
(B)提昇經營規模與效率
(C)建立合併問題金融機構的機制
(D)增加範疇經濟以降低經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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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68), C(448), D(1159), E(0) #1911301
統計: A(147), B(68), C(448), D(1159), E(0) #1911301
詳解 (共 3 筆)
#5549168
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6條(許可合併應審酌之因素)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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