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下列何種情形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A)擔任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代銷銀行
(B)擔任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銀行
(C)持有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股份之銀行
(D)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之銀行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26), B(852), C(1034), D(464), E(0) #1284317
統計: A(226), B(852), C(1034), D(464), E(0) #1284317
詳解 (共 3 筆)
#1432227
除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的如下:
1.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0%以上
2.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
3.證券信託投資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數達10%以上
4.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與證券投資信託是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6.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是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35
2
#1613510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 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 款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5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