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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有關保險法第 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A)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
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險人得拒絕其復效
(B)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
於 2 年
(C)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於保險人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欠繳保險費、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D)停效後 6 個月內之復效於要保人繳清欠繳保險費、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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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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