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依103年4月6日生效之修正版WTO政府採購協定(GPA),適用GPA案件如經一 定期間預告可縮短等標期,惟縮短等標期後,不可少於多少天?
(A)7天。
(B)10天。
(C)24天。
(D)25天。
統計: A(23), B(69), C(6), D(3), E(0) #1923156
詳解 (共 1 筆)
政府採購條約協定。第十一條等標期
一般規定
1.採購機關應在符合本身合理需要之情形下,考量下列因素,給予廠商充足時間準備與提出申請參與及投標:
(a)採購案之性質與複雜程度;
(b)預估分包之程度;及
(c)如未採用電子方式,自國內外地點以非電子方式傳送投標文件所需之時間。
此期限,包括任何期限之展期,須同時適用所有有意或參加之廠商。
截止期限
2.使用選擇性招標之採購機關應規定申請參與,原則上於採購公告發布之日起應不得少於二十五日。如因採購機關正式確認之緊急情況,導致相關期限不可行,得縮短該期限,但不得少於十日。
3.除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外,採購機關應規定投標之截止日不得少於下列日期起四十日:
(a)於公開招標程序,自採購公告發布之日起;或
(b)於選擇性招標程序,不論是否使用常年合格廠商名單,自採購機關通知廠商受邀投標之日起。
4.於下列情形,採購機關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縮短為不少於十日:
(a)採購機關於刊登採購公告至少四十日前,但不早於十二個月前,根據第七條第四項發布採購預告,且採購預告包含:
(i)採購案之說明;
(ii)投標或提出申請參與之預估期限;
(iii)載明有興趣之廠商應對機關表明其對此一購案有興趣;及
(iv)向機關索取採購案相關文件之地址;及
(v)盡可能提供第七條第二項所載採購公告之資料;
(b)就循環性契約,採購機關在最初之採購公告中註明後續之公告將依照本項規定訂定等標期;或
(c)採購機關正式確認之緊急情況導致第三項所定等標期不可行。
5.於下列各情形,採購機關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各縮短五日:
(a)以電子方式發布採購公告;
(b)所有招標文件自採購公告發布之日起,以電子方式提供;及
(c)機關接受以電子方式投標。
6.第五項與第四項合併適用時,於任何情形皆不得使依第三項所定之等標期短於自採購公告發布日起十日。
7.不論本條其他規定,採購機關購買商業財物或服務或二者之混合時,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縮短為不少於十三日,但以機關以電子方式同時發布採購公告與招標文件者為限。且如機關又以電子方式接受商業財物或服務之投標時,得將第三項所定期間縮短為不少於十日。
8.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已選定所有或有限家數之合格廠商時,等標期得由該採購機關與選定之廠商共同議定之。如無協議,該期間不得少於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