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何種損害賠償之方法,為侵害名譽權所特有?
(A)登報道歉
(B)賠償醫療費用
(C)賠償精神慰撫金
(D)請求工作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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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9), B(9), C(264), D(12), E(0) #1718445
統計: A(1099), B(9), C(264), D(12), E(0) #1718445
詳解 (共 3 筆)
#371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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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1367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122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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