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何者為對公司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禁止或限制事由?
(A)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
(B)最近三年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
(C)發行總額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餘額之二分之一
(D)發行總額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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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61), C(53), D(17), E(0) #788228
統計: A(22), B(61), C(53), D(17), E(0) #788228
詳解 (共 3 筆)
#4957184
第 247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第 249 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 250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B)。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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