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有關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管制作業要點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通訊監察 原理、法條,以及系統功能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應於 16 小時內備妥相關的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B)警政署建置電腦化之通訊監察管制系統,提供登錄聲請通訊監察、製作期中報告、陳報(暫 不)通知受監察人、報請許可銷燬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等程序之管制功能。該管制系統依警 察機關層級與勤務、業務等不同需求,區分為甲、乙、丙三種使用權限
(C)通訊監察系統的主要功能,包括:核心功能(包含擷取、配送、蒐集等)與延伸目標(包 含中介、資料存入、保存、情資應用等)
(D)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原理原則,包括:重罪原則、最後手段原則、令狀原則、最小侵害性 原則、相關性原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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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法規名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4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偵、他字案號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向該管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前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向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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